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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通告怎么写

时间:2023-06-17

处理通告怎么写6篇。

大家都可能接触到公告通知。对于上传下达的内容,一般都以公告通知来呈现,公告通知一般由哪几方面构成的呢?接下来是栏目小编准备的“处理通告怎么写”,我们后续还将不断提供这方面的内容!

处理通告怎么写 篇1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属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进供养直属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属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属亲属是否具备供养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八、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 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九、离休人员(含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十、•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十一、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十三、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企业用自有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企业再按•暂行规定‣的标准发给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十五、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死亡时,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七、有计划外超生(含非婚生子女,下同)子女的职工死亡时,在此之前已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了各种处罚,缴清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将计算外超生子女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再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各种处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其计划外超生子女不能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其中,非婚生子女如其父母按照•婚姻法‣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从其父母取得合法手续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待遇。

十八、职工及配偶均系独生子女,且配偶无经济收入,其 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的,可将双方的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及其配偶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职工本人的父母已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岳父母或公婆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反之,已将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十九、死亡职工原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属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

二十、丧葬费发给主要负责办理后事的死者直系亲属(或亲属),若死者后事完全由本单位办理的,可不再发给丧葬费。但属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丧葬费支付给单位;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二十二、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 规定‣第三条和第四要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二十五、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00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00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二○○一年一月十日

处理通告怎么写 篇2

重庆市: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

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现将《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建筑单位将工程或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就该自然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首先应当根据证据来确认其工资标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按照该自然人受伤时我市上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确认其本人工资。

二、职工诉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发现因笔误等原因致该工伤认定文书所列用人单位自始不存在,使得工伤职工无法求偿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提醒当事人请原认定机关予以更正。

当事人向原认定机关提出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限中断计算。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应当严格执行文书送达的规定,不能交给无权代收的个人或单位代收、代转。

三、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向劳动者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劳动者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的,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

四、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 1

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

五、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两次发生工伤,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据两次伤情综合评定等级的,职工可以根据不同等级的鉴定结论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待遇就高、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六、工伤职工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后,又在原鉴定结论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结论诉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经裁决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的,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此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工伤职工经生效判决确认未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可以在原鉴定期满一年后申请复查,并按复查后的鉴定结论处理。

七、当事人要求非法用工单位赔偿伤亡待遇的,只要其申请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立案受理。非法用工的性质不需要事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八、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

九、伤残军人在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后转业到地方工作,在所就业的企业破产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可以按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待遇。

十、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院治疗时使用了不属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工伤职工要求由此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前款医药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予以支持。

十一、疑似职业病人在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关系。经确诊的,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工伤待遇的规定处理;经排除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

十二、有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出具的手续证明死者生前向父母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认定死者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

十三、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发生工伤后,要求该个体工商户支付工伤待遇的,在申诉时应当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经营者姓名均列明。

十四、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可以按照正常途径享受工伤待遇。

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当事人要求工伤待遇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

十五、因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足额支付其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要求按照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25%的赔偿费用。

十六、以后国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理通告怎么写 篇3

我因刚生完小孩,身体虚弱,需回家休息调养身体,特向领导申请办理请假手续。根据

有关规定:1)产假为98天;2)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

3)在产假期间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本人符合以上规定,特申

请产假4个月12天,共计132天,时间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5月13日。 请领导批准为谢。

此致 敬礼 请假人 20xx年1月21日

处理通告怎么写 篇4

遵循区人民县政府首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指示,区县政府办公室于年8月27日至9月17日,分5批对16个街镇场处、40个部分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状况综述如下:

此次督导检查,我们共查阅公文档案112本,随机抽查公文370余份,听取56个单位办公室主任或办文人员的工作汇报,各单位之间进行了互动交流。总的来看,全区县政府系统公文运转效率有所提高,发文质量逐渐改良,领导指示件处理基本规范,印章治理和保护秘密工作不断增强。工作中涌现出不少亮点:

绝大局部单位比较注重公文处理工作,将其作为保证政令疏通、提高本身形象的主要工作来抓,遍及坚持了首要负责人、分担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办文人员的层级负责制,积极组织办文人员参与各级举行的公文处理常识培训,不断加大办公主动化设备的投入力度。区民政局确定1名副局长专管公文处理工作,抽出两名具有必然实践程度和文字功底、责任心强的同志专门负责办文工作。区城管法律局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学习公文处理政策、法律和规章准则,增强办文人员的规范化、法制化认识。区信访局、人事局、林业局、审计局、质监分局、水产服务中心、旧街街等单位加大对公文处理工作的投入,增强阵地建设,推进了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运转。特别是区审计局先后投资近50万元,添加了34台电脑及扫描仪、投影仪、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初步完成了公文处理主动化。

大多数单位在认真贯彻执行公文处理规范的还,结合本职工作实践,坚持健全公文处理规章准则,促进了公文处理规范化、科学化程度的提高。一是坚持领导把关准则。区信访局、人事局、建设局等单位明确规则,但凡以本局名义下发的文件,都必需经分担领导对公文花样、公文内容等方面的审核把关后,才干报首要领导审签。二是坚持公文运转准则。大多数单位都明确规则了在公文草拟、报送、校核、印发各个环节,公文处理人员该干什么、怎样干、到达什么规范、与下一环节如何联接等。三是坚持责任追查准则。区信访局、人事局等单位执行公文处理工作目的责任制,将公文处理工作归入绩效目的审核内容,作为年度评先选优根据,然后加强了办文人员的工作责任感。

区编办、林业局、镇等多家单位非常留意对文件花样、文件问题、文件内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把关,有用提高了发文程度,从必然水平上节制了发文数目。镇在发文环节上做到了“三个不发”:无审核人和签发人签字,一概不发;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概不发;离开实践、内容繁杂的文件一概不发。多数单位的文件在花样方面大体可以可以遵照准确的行文关系,选择得当的文种,运用完好的文件花样。

区房产局、劳动保证局、林业局、质监分局等单位采取多种办法,激起办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其增强学习,苦练内功,提高本质。区劳动保证局把直接从事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从1人添加到2人,区信访局则从2人添加到3人。区房产局一方面屡次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约请市局办公室专家授课;另一方面积极选派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区县政府、市局组织的相关学习培训活动。

一是文种运用禁绝确。“申报”、“请示”混用,以“请示”替代“函”。

二是文件花样不规范。发文用纸型号不统一,发文字号不准确,文号混用,多头主送,抄送机关禁绝确,缮印不规范等。

三是内容质量不高。言语不够精辟,实践程度不高,恳求事项不明或一文多事。

四是发文随意性大。某街镇办公室仅就发文90多份,某局为应付市局检查,7月份补发3月份的文件。

一是签收不规范,存在多头签收、越级报送景象。

二是注销准则不齐备。很多单位都没有坚持收文注销的“流水帐”,办公室收文今后直接送交分担领导,然后就不再干预,大大降低了公文运转效率和落实结果。

三是审核把关不严。一局部单位负责收文处理的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立场不严谨,对外单位报送的公文不审不看,把问题留在后续环节,给领导签阅形成必然坚苦。

四是公文运转不畅。特别是对领导指示件处理不实时、执行不到位,只需领导但是问就“杳无音信”。

一是文件外泄。一些单位保护秘密认识差,不严厉遵照公文传递范围,有的还将领导指示件传到无关人员甚至上访人手中。

二是印制治理紊乱。一些办文人员不在本单位内部或本单位指定的文印室复印打印公文,文件外泄、丧失景象时有发生。

一是归档不实时。由于领导“揣文件”、文档遗掉以及档案治理人员自身工作不认真等多种缘由,一些单位文件归档存在不实时的景象。

二是归档不规范。很多单位没有严厉依照相关顺序进行归档,给后续的公文查阅形成不方便。

一是办文顺序得不到领导恪守。很多单位反映本部分公文之所以运转不畅,很主要的一个缘由就是领导个人未领先恪守公文处理顺序,欠亨过办公室承受公文,签阅今后直接转交责任单位或责任科室的负责人,招致办公室无法知晓文件流向,无法督导文件落实。

二是文秘队伍建设滞后。很多文秘人员从事公文处理工作十余载,勤勤恳恳,沉默无语,乐于贡献,甘当人梯。因为在政治待遇、经济待赶上不断被领导无视,工作积极性和自动性大打扣头,再加上办公室工作量自身就大,因而不免呈现为应付任务而不求质量的景象。

三是设备装备不全。近年来,虽然一些单位添加了一些办公用品,为公文处理工作供应了便当,但仍有一些单位、尤其是街镇由于财力不足、办公经费不多、领导注重不够,没有为办文人员装备专门的电脑、打印机和复印机。

四是人员装备不够。绝大多数部分办文人员为1到2人,街镇多为1人,除公文处理外,他们还承当着其他方面文章的草拟任务,工作连轴转,压力大。

五是公文处理常识匮乏。很多办文人员是“半路落发”,未经由正轨的公文处理常识培训,对公文处理工作一知半解,干起工作来难以随心所欲。

六是办文程度不高。一些单位真正从事公文写作的其实是外聘人员,本质良莠不齐,实践深度不够,写作程度难以上去。

公文处理是辅佐决定计划的主要工作,不只可以表现出一个单位的工作程度,更主要的是影响到政令能否疏通,因而,各级领导要切实注重公文处理工作,带头恪守公文处理顺序,实时充分办文人员,实时完善办公设备,响应提高办文人员待遇,最大限制地激起办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强他们的声誉感和骄傲感。

一是领导把关准则,特别是分担领导要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对公文运转进行全方位检查督导;二是公文运转准则,要制订科学规范的公文处理工作机制并严厉按规则落实,切实提高公文运转效率;三是公文治理准则,要制订公文打印、复制、借阅方面的规章准则,谨防公文泄密;四是责任追查准则,执行工作目的责任制,将公文质量作为权衡工作实绩及年度评先选优的主要根据,不断加强公文处理人员的工作责任感。

一要增强司法法律常识培训,不断增强公文处理人员的规范化、法制化认识,防止呈现准则性的错误。

二要增强营业常识培训。一方面,区县政府办公室要按期组织开展公文处理常识培训,提高办文人员营业程度,规范办文顺序,改良公文处理质量,提高公文处理效能。另一方面,建议将公文处理常识列入区行政学校必修课程,增进各级领导干部对公文处理常识的知晓和了解,为公文处理工作高效运转打下坚实的领导基本。

三要增强写作程度培训。各单位应积极组织、支持办文人员参与学习培训,丰厚其实践常识,提高其写作程度。还发文人员本身也要增强自学,学习好的文章,学习好的经历,提高本身本质,提高办文程度。

办公室是一个需求高本质人才的当地,也是培育选拔和磨炼基层干部的主要基地。要用识才的慧眼、用才的魄力、喜欢才的情绪和聚才的办法,不断接收优异人才,改善干伍的常识构造和年龄构造。要以满腔的热情关怀办公室办文人员的生长,让那些政治本质高、工作才能强、群众基本好、德才兼备的办文人员能实时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促使办公室一直坚持蓬勃向上的活力与生机。

处理通告怎么写 篇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颁布时间:2009-6-16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财税[2009]87号: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

金所得税处理

2009-11-13 13:51 赵新贵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此前,在两部门下发的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曾予以明确。那么,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新的变化,还是对财税

[2008]151号文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呢?

一、财税[2009]87号文的主要精神

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相比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

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同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这里要注意:

1、虽然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

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该文。

2、该文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而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混用。

3、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

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未全部使用完,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发生支出部分都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对未发生支出部分,只有在其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情况下,才需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发生支出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以后相应的支出形成费用,或者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也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

综上,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并无实质性变化,而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

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二、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会计处理

企业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符合无偿性、直接取得资产及非政府投入资本的特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无论该资金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在实际收到时都应计入“递延收益”,只有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由于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可以递延到5年(60个月)内使用,那么在收到该资金时,是否应确认所得税暂时性差异呢?这里要分

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全部支出。企业在实际收到该财政性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但各年度确认的营业外收入,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或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因而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调增

和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

2、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或未全部发生支出,又未缴回有关部门,反映在“递延收益”科目中的余额会计上暂不确认收入,税法上应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支出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递延收益”科目中的财政性资金应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可全额扣除,即其计税基础为0,所以这种情况下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金额即为“递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账面余额,会减少未来“递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处理通告怎么写 篇6

浅析《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对于财政性资金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政部门拨付的一些具有专项用途的拨款。 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部委下发《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中的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 后,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现对财税[2011]70号文进行浅要解析。

一、该文件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 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才有权确定不征税收入。而财税[2011]70号文很好 地贯彻了该规定,表述为“经国务院批准”,确保了有效性。

二、对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08]151号的优惠延期

实际上,对于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进行过明确。对 比这两个文件不难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 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的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即无限期)。可以说,财税[2011]70号是财税 [2009]87号的优惠延期。

此外,我们再注意另一个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号)。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 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是对财税[2008]151号有关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税务处理的进一步细化, 而财税[2011]70号文作为财税[2009]87号文的延续文件,与财税[2008]151号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三、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拨款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财政性资金的概念,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的规定,“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不仅仅是指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还包含政府及其它有关部门拨付的有关资金,而且,财政性资金也不仅限于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只是财政性资金的一种。

四、财政性资金获取来源

财税[2011]70号文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如何处理的规 定。取得财政性资金的层级来源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取得财政性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也包含在内。

这里需注意,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指取得资金单位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不能理解为批准部门。此外,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

五、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财税[2011]70号规定,对于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 求。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因此,部分纳税人 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既然政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 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或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置相关科目进行核算。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及时防范税务风险。

这里需注意,只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若缺少任意条件则不允许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 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 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已经按不征税收入从所得额中扣除,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 摊销时,若再在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就会获得双重优惠,这是不允许的。因此,企业在处理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应弄清财税[2011]70号文件精神,遵循后 续管理,防范涉税风险。

而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

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 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这里继续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对于取得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企业应按类别和取得时间 在会计上进行专项核算。

同时,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追溯时效

财税[2011]70号文规定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同于财税[2009]87号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三年定期执行时效,这将有利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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